106年1月19日晚上7點,本會再度邀請台南高分院黃建榮庭長演講,講題:「妨害性自主罪之證據判斷」。在演講一開始,講座還介紹一本有關美國真實案例的書—「曲與直—美國法庭真實故事」。講座此次的演講內容主要分為四大部分,包括(一)傳聞法則、(二)自白法則、(三)物證法則,以及(四)補強法則。其中傳聞法則包括轉述證據、意見證據,以及書面證據。其中轉述證據又包括轉述他人(例如社工或家屬)、轉述被害人陳述,以及轉述被告的陳述。若被告後來於開庭時否認轉述的證據,須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以及補強證據(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)。意見證據又分為專業意見、一般意見,以及中間意見。其中證人的一般意見有時是推測之詞,關於時間長短、距離、身高等,在詰問時發現有時證人的記憶或推測並不精確,與事實差距很大。關於書面證據,最主要的是診斷證明書,實務上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但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的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。除此之外,案件中也常見被害人的訪談紀錄、輔導紀錄等,此皆為傳聞證據。至於其他文書,例如被害人的日記、行事曆、電子郵件、部落格網誌文章等,實務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者(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),但是也有採否定見解者(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)。
自白法則包括真意原則、任意法則與測謊法則。被告於受訊問時僅回答「嗯」是代表承認或僅是無意義的附和或呼應?又任意法則實務上例如警方以交保利誘、或減刑利誘的方式取得被告自白,此已逸出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,而屬禁止之利誘(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)。又,測謊於實務上被廣泛使用,然而,最高法院指出︰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,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,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(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)。又抽象概念如數字、時間、內在意識歷程、意思表示、主觀感受等均不宜進行測謊。且測謊需考量受測者身體因素、時間因素(例如案發已經過多年),以及受測者的智能狀況都會影響測謊結果。若測謊結果被告未說謊得為有利被告之依據,但不能左右判決結果(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39號判決)。
演講於晚間9時圓滿結束,大家獲益良多,也期待講座下次再分享實務案例與辦案經驗。(佳)